(2015)嘉桐民初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郭彩金与冉启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金,冉启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957号原告:郭彩金。法定代理人:费宝昌。委托代理人:徐建芳,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启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号。负责人:吴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彩金诉被告冉启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彩金请求判令:一、冉启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4121.82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1189121.82元;二、大地恩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18时55分许,冉启用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石门镇郜墩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桐乡市石门镇郜墩村卫生服务站地方左转弯驶入路口南侧道路时,与其前方由东南往西北由郭彩金推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彩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启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彩金无责任。郭彩金伤后经多次住院治疗共计107天,支付医疗费302427.82元。2015年8月31日,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彩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3级伤残。2015年12月4日,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彩金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郭彩金支付鉴定费4603元。2015年12月22日,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郭彩金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需营养补贴每天15元。事故前郭彩金在桐乡市某鞋业有限公司从事食堂工作。另查明,鄂Q×××××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于大地恩施公司。事故发生后,冉启用已支付郭彩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郭彩金损失共计798888.82元。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306297.82元。包括:医疗费302427.82元,计算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确定为2265元(15元/天×63天+30元/天×44天);营养费1635元,确定为1605元(15元/天×107天)。2、伤残赔偿计算为48798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32476元,计算有据;护理费13250元,应计算为11342元(106元/天×107天);终身护理费580335元,考虑当事人受伤状况、经济水平等因素,护理依赖先行计算5年,后续可另行主张,确定为193445元(38689元/年×5年);误工费15000元,依据事实认定,酌定为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诉请合理。原告诉请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交通费1125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3、其他损失计算为4603元,即鉴定费4603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大地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678888.82元,由大地恩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由冉启用赔偿178888.82元,扣除已支付郭彩金5000元,尚需支付173888.82元。综上,大地恩施公司合计赔偿郭彩金620000元。大地恩施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彩金620000元;二、被告冉启用赔偿原告郭彩金173888.82元;三、驳回原告郭彩金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3173元,由原告郭彩金负担989元,由被告冉启用负担2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