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维诉被告李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李志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908号原告:周维,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志敏,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周维诉被告李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维诉称: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僰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了被告李志敏应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房屋按揭贷款2886.95元,但被告并未执行,事实上都是由我每月支付2886.95元,现在已经实际支付了20个月。我一直要求被告按照兴文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但被告均说没有钱和能力执行,要命一条。现为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51965.1元[2886.95元/月×18个月(2014年7月-2015年12月)]。被告李志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6月6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莱茵河畔阳光半岛的房屋原系原被告共同共有,2014年7月11日兴文县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属被告李志敏所有,房屋按揭款2886.95元/月由李志敏承担。原告从2014年7月起每月按期支付2886.95元房屋按揭款暂截至2015年12月,现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履行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请如所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14)翠屏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兴僰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莱茵河畔阳光半岛的房屋原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因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债务,应当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根据法院所确认的内容: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莱茵河畔阳光半岛的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应从2014年7月起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2886.95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因原告现已向贷款银行支付了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每月2886.95元的房屋按揭贷款(18个月,共计51965.1元),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由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共计51965.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维代偿款51965.1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计18个月)。如果被告李志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