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开廷与郭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廷,郭法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662号原告:孙开廷,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法奎,男,1949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开廷诉被告郭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廷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郭法奎的委托代理人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开廷诉称:原、被告系乡亲关系。2012年2月15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共自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故收回二份借条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此后,孙开廷要求郭法奎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法奎偿还借款66000元、支付利息损失39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法奎负担。被告郭法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经过、欠款凭证形成经过及欠款金额无异议,欠款凭证中包含60000元借款本金及二笔借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尚欠利息6000元,对于凭证中载明的66000元被告认可,当时双方约定将欠付的利息计入欠款本金中,但因未约定之后的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开廷与被告郭法奎系同村乡亲关系。被告郭法奎因经营资金需要,自原告孙开廷处借取款项。2012年2月15日,原告孙开廷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郭法奎出借款项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月29日,原告孙开廷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郭法奎出借款项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04%,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因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核算,被告当时尚欠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息72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利息1200元,剩余6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今欠到孙开廷现金陆万陆仟元正。欠款人:郭法奎2015年4月21日”。欠款凭证出具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本金66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共计12个月的利息损失3960元。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孙开廷主张的借款66000元问题。被告郭法奎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孙开廷出具的欠款凭证,是被告郭法奎的真实意思表示。既证实原告孙开廷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证实被告郭法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通过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对于双方发生的二笔借贷事实的具体情况及欠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均无异议,故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有息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因此就尚欠本金和利息一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被告郭法奎现尚欠原告孙开廷借款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孙开廷要求被告郭法奎偿还借款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孙开廷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开廷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孙开廷主张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本金66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共计12个月的利息损失39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并主张计算时限为12个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利率及计算时限无相应依据,结合本案案情,利息损失利率应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确定,计算时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本案成诉之日2015年2月16日,应为2805元。故原告孙开廷要求被告郭法奎支付利息损失3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28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法奎偿还原告孙开廷借款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法奎支付原告孙开廷利息损失2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开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孙开廷负担13元,被告郭法奎负担76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郭法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