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洋洋,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店集乡沈庄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杨德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与本村村民宋某丙因换地问题产生矛盾,其于2015年上半年委托被告人杨某某找人殴打宋某丙,后杨某某找到李某甲,李某甲答应帮助宋某甲教训宋某丙。2015年6月18日上午,宋某甲女儿宋运花(另案处理)带领李某甲在商丘310农贸市场指认了被害人宋某丙,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带领李某乙、朱某某、郭振(在逃)以为宋某甲出气为由,驾驶豫N×××××号白色捷达轿车窜至虞城县芒种桥乡蚂蚱阁南地等候宋某丙,后手持棍棒对宋某丙进行殴打,致使宋某丙右腿等身体部位受伤。事后,宋运花将10000元酬金通过杨某某付给李某甲。经鉴定,宋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宋某丙于2016年1月16日、1月20日、2月3日分别与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宋某甲赔偿宋某丙65000元,朱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各赔偿宋某丙20000元,宋某丙对上述五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后于2016年2月5日,宋某丙表示放弃杨某某20000元赔偿款,对杨某某仍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话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医嘱单、证人宋某乙、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丙的陈述、同案人宋运花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受杨某某之托,为宋某甲出气,后李某甲与李某乙、朱某某等人预谋,持棍棒将宋某丙打伤,被告人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使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亦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扣除之前羁押的23日,刑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19日;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李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朱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扣除之前羁押的31日,刑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全海审 判 员 程方谦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