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磊、杜袁涛、闫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1,阎某2,阎某3,徐磊,杜袁涛,闫凯,贺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1,男,汉族。系被害人朱某1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2,女,汉族。系被害人朱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3,男,汉族,。系被害人朱某1之子。被告人徐磊,男,汉族。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被告人杜袁涛,男,汉族。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被告人闫凯,男,汉族。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女,汉族。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人徐磊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303号大生科技。负责人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1,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磊、杜袁涛、闫凯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00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徐磊、杜袁涛、闫凯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并刑终字第6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原审被告人徐磊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的认定”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发回重审的被告人徐磊交通肇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1、阎某3、阎某2、被告人徐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杜袁涛伙同被告人徐磊、闫凯等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中石油加油站加油时因琐事与加油员燕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杜袁涛等人驾车驶离将车停放在附近,后再次步行返回加油站,被告人杜袁涛、闫凯对被害人燕某拳打脚踢,被害人石某某上前阻拦时,被告人杜袁涛、闫凯、徐磊持铁架对其追打,致使被害人燕某及石某某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左手腕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燕某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2月8日6时许,被告人徐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东南牌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龙湾市场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阎某1、朱某2碰撞,造成阎某1、朱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磊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迫于压力,于当日18时30分向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投案。被害人朱某2于2015年2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2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磊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2、阎某1无责任。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袁涛、徐磊、闫凯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1、阎某2、阎某3要求被告人徐磊、贺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410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600683元。被告人徐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杜袁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闫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徐磊属无证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该两种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其亦履行了对被告人徐磊的责任告知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仅对被告人徐磊交通肇事一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6时许,被告人徐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东南牌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龙湾市场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阎某1、朱某2碰撞,造成阎某1、朱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磊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8时30分在其母亲贺某某的陪同下向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投案。被害人朱某2于2015年2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2系因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2、阎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朱某2受伤后,于2015年2月8日,被送往太原市急救中心进行抢救,当日又被送往西山煤电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6767.1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垫付医疗费38000元。被害人朱某2系城镇居民,其死亡时62周岁。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人徐磊的母亲贺某某,贺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现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767.16元(凭票,并已扣除被告人贺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8000元);2、死亡赔偿金:24069×18=433242元(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18年);3、丧葬费:48969÷12×6=24484.5元(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4、交通费1440.1元(按票据计算),共计人民币497933.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2、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2于2015年2月8日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用76767.16元。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2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为62周岁,与阎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阎某2、阎某3。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用共计1440.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有效,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驾驶人无驾驶证、肇事后逃逸则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涉案的保险合同系被告人徐磊以其母亲贺某某的名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签订合同时贺某某并未到过现场,而贺某某亦未向徐磊出具授权委托手续,上述事实开庭时徐磊、贺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均与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并未对投保人贺某某履行过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三原告人没有提供其财产损失的依据,故强制险中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不应计入赔偿数额。同时,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不足部分,被告人徐磊、贺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1、阎某2、阎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497933.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二、由被告人徐磊、贺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1、阎某2、阎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933.7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婕审判员 马晋冬审判员 王建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