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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厨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先后向4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1颗(净重1.046克)。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3颗半,以及甲基苯丙胺晶体物(俗称“冰毒”)1小袋和1小管。被告人王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3.983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先后向4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1颗(净重1.046克),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麻城市第一实验小学附近向刘某贩卖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麻城市工业路有意思店附近向童某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麻城市鑫融宾馆向徐某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5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麻城市金马宾馆向黄某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麻城市公安局民警在麻城市工业路鑫融宾馆内查获王某、徐某二人,并扣押王某身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颗半、甲基苯丙胺晶体物1小袋和1小管。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吸管装4管红色药片(23片半,净重2.235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0、486克)和无色透明塑料吸管装1袋白色晶体(净重0.21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综上,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3.983克。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1、2015年10月,其先后向4次向刘某、童某、徐某、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颗。2、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23颗半,以及甲基苯丙胺晶体物1小袋和1小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初一天,在麻城市第一实验小学附近向王某购卖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初一天,在麻城市工业路有意思店附近向王某购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初一天,在麻城市鑫融宾馆向王某购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初一天,在麻城市金马宾馆向王某购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三)鉴定意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民警在王某身上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3颗半、甲基苯丙胺晶体物1小袋和1小管,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四)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1、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麻城市公安局民警在麻城市工业路鑫融宾馆内查获王某、徐某二人,并扣押王某身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颗半、甲基苯丙胺晶体物1小袋和1小管。2、经现场检测,王某、徐某结果呈阳性。3、公安局民警从王某身上扣押毒品的照片。2、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麻城市公安局工作发现后传唤到案的事实。3、麻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证实王某、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给多人,数量1.046克。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3颗半、甲基苯丙胺晶体物1小袋和1小管,净重2.937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3.98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多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时亦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本身吸食毒品,在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总量3.983克克的前题下,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联斌审 判 员 王江明审 判 员 王福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