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袁冬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袁冬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166号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袁冬安,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诉被告袁冬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冬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力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分别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及《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租赁本金为82850元,年租赁利率为12%,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租赁期内车辆登记在××名下,但租赁期内及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未按约支付租金时,××有权对延付额按日计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不能支付租金,自××通知××支付之日起,××有权对××逾期的及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计算至通知支付日的违约金总额按日计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对租赁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租赁物,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和约定罚金共计87036.97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及全部未到期租金82850元、利息16215.16元、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起、按照每日0.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41.81元),扣除被告已付保证金16570元,被告暂应支付87036.97元;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号牌为粤B×××××的力帆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3529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袁冬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力帆公司(××)与被告袁冬安(××)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协议约定:××、××双方依本合同进行售后回租式租赁交易,本合同项下××向××购买××自有的力帆牌轿车并将该车出租给××使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就是本合同的租赁物;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买卖合同》项下的首笔转让款支付日起,租赁期限起始日就是起租日,合同租金总额、每期支付租金额、具体支付时间、币种、次数及支付方式等均依据本合同附件租赁明细表的约定执行;租赁本金为82850元,××应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期,由第三方机构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代为扣取当期应付租金等款项;租赁利率为12%。原告主张此处的利率为年利率。合同还约定:××于本合同成立5日内向××交纳租赁保证金1657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计���息,如××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可以通知××以租赁保证金冲抵相关款项,冲抵后租赁保证金不足部分××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足;本合同附件《买卖合同》生效,即视为××向××交付了租赁物;整个租赁期间内以及租赁期届满后(租赁期满后××选择留购租赁物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除外)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租赁期内车辆牌照登记在××名下;××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支付租金和其他一切款项,××有权对延付额按日计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有权要求××支付逾期的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提前终止合同,若××不能支付,自××通知××支付之日起,××有权对××逾期的及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计算至通知支付日的违约金总额按日计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有权享有××赔偿因解除合同受到的预期利益���失、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原、被告还签订了《买卖合同》作为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出租给被告为目的,受让被告自有的型号为LF6430的力帆X60汽车,受让价格为82850元,并约定原告在满足合同约定的三个付款条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受让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广州市洪榜商贸有限公司,帐号:36×××6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黄石路支行),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租赁物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一、被告已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16570元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已提供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三、被告已为租赁物投保了原告为保险人为第一受益人的相关财产险并将保险单原件或复印件交付原告。本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物继续由被告占有、使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附件《租赁明细表》载明,首期付款额为16570元,共36期,每期租金2291.53元,租金合计82495.08元。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广州市洪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榜公司)购买案涉车辆,购车款为82850元。其中,被告直接向洪榜公司现金支付了16570元,洪榜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保证金代收确认书》中,同意原告用该保证金16570元充抵车辆购置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的该项付款行为即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65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657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该车商转账支付剩余汽车款66280元。原告主张该支付行为即视为原告向被告���行了买卖合同项下66280元购车款的付款义务。还查明,原、被告还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车辆识别代号为LCN64ED59E0032079的车辆设定抵押,为原告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设定抵押的有关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所约定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以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的原告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案涉车辆信息于2014年12月12日经交警部门注册登���,登记所有权人为袁冬安,并于2015年2月7日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力帆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为车辆设置抵押的目的是防止被告擅自处分原告所有的车辆。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委托代理服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用采用一般代理和风险代理的方式,如打包办理的案件个数为20个以内,则前期基本费用为6万元,之后按追回款项的15%另提成为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依据前述合同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数量为17件,故本案中其已付的律师费为3529元��本院委托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该院于2016年3月9日向我院邮寄了被告的送达回证,上述回证未载明签收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明细表》、《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据、《融资租赁保证金代收确认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欠付租金、罚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撤回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含《买卖合同》、《租赁明细表》)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粤B×××××的力帆牌客车,原告以同等价格向被告购买该车后再向被告出租,购车款6628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剩余购车款16570元因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故由被告直接支付至汽车销售公司,由此,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向被告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人进行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仅为对抗要件,故案涉车辆虽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二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租赁物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之约定,原告通过约定的方式于2014年11月28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同时,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买卖合同》项下的首笔转让款支付日起,租赁期限起始日就是起租日,本合同附件《买卖合同》生效,即视为××向××交付了租赁物”之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租赁明细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并收取约定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2495.08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14年12��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15期,以2291.53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每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因被告并未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日期,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向我院邮寄委托送达材料的邮戳日期,确定被告最晚应于2016年3月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原告于该日通知被告提前终止案涉融资租赁协议,故剩余租金提前到期,提前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为:以82495.08元-2291.53元×15=48122.13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该项款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冬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2495.08元、律师费3529元以及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的违约金:1、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15期,以2291.53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每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82495.08元-2291.53元×15=48122.13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袁冬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