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邦琴与俞和平、方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琴,俞和平,方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31号原告:张邦琴,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少勇,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和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宁国。被告:方秋云,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邦琴诉被告俞和平、方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少勇、被告俞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琴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应急周转,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将96.5万元本金在宁国市农村商业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笔交付被告。2014年9月29日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元月25日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剩余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5万元及利息(以9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9月28日止;以7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元月24日;以6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元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俞和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所述情况部分不属实,当时没有约定利息,除了原告所陈述的归还本金30万元,还另外归还了好几次本金。被告方秋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邦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张邦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借款及转账事实;证据3、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俞和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转账凭证“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借条中签字是我本人所签,银行账号也是我本人所写,但记得当时的借条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被告俞和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银行明细两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8月18日还款3.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还款2.8万元,2014年11月18日还款1.8万元,2014年11月19日还款1万元。原告张邦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归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俞和平、方秋云向原告张邦琴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邦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事由还款,付款方式转账,自愿承担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还清借款止,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追偿债权、代理人代理、各项税费等费用)。”被告俞和平、方秋云分别在具借人1、2处签名。同日,原告张邦琴预先扣除了35000元的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俞和平交付了965000元。被告就该笔涉案借款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给付原告35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28000元,2014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18000元,2014年11月19日给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均未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因原告在实际出借的过程中预先扣除了35000元的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65000,故应认定该笔涉案借款的本金为965000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5年1月25日归还的300000元为该笔涉案借款的本金均无异议,但对另4笔还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有所争议,考虑到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中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借款实际结欠本金的计算应根据先息后本,以还款金额扣减当期应付利息,余额再从借款本金中扣抵的方式。综合上述分析,本院根据前述计算方法,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643091.8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计算过程列表附判决书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和平、被告方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邦琴借款本金人民币643091.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309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64309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张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0元,保全费4345元,合计15795元,原告张邦琴负担795元,被告俞和平、被告方秋云共同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