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方书红与庄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书红,庄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37号原告方书红,女,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法定代理人方克安,男,1937年3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原告方书红父亲。委托代理人顾实力,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梅,女,1971年1月3日生,住睢宁县。系原告方书红父亲。委托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首创水务大厦14楼。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该公司员工。原告方书红与被告庄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廷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书红的委托代理人顾实力,被告庄梅的委托代理人赵从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书红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庄梅将自己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交由彭飞驾驶,其行驶至中央大街文华中学门前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至今仍昏迷未醒。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驾驶员彭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书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药费10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计75527元,后续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已经先行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另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车损应当扣税处理,同时应提供维修发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庄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认为彭飞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彭飞已经向徐州市交巡警大队提交复核申请;庄梅已支付原告10000元,同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8时20分许,彭飞驾驶被告庄梅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华中学门前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方书红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彭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书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方书红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因伤情需要,又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发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方书红为此支付医药费122075.3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庄梅亦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庄梅所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庄梅予以赔偿。被告庄梅对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方书红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医疗费花费126502.7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等予以证实,但经本院核实,医药费数额为122075.3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车损费:原告主张310元,有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书红财产损失310元(车损费)、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书红医药费78452.74元(医疗费112075.34元70%),以上计88762.74元。鉴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偿10000元,庄梅给付10000元,且原告方书红尚需继续治疗,被告庄梅先行垫付部分暂不返还,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结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7876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书红88762.74元(包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原告方书红对被告庄梅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