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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执6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通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通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6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通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展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陆炳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通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已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并正在处理中,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分配,并表示我院向该院发出申请参与分配函后,可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上述案件财产已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对上述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6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未能全部受偿,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泉代理审判员  陈伟潮代理审判员  郭贤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贵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