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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品尚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品尚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1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品尚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小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品尚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泸州品尚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泸州品尚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