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咸荣与范庆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咸荣,范庆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5民初156号原告:杨咸荣,1954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范庆华,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咸荣诉被告范庆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咸荣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咸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杨咸荣负担。审 判 员 朱良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贺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