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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杨广威与蔡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威,蔡积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第924号原告:杨广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2。委托代理人:陈雄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兴旋。被告:蔡积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6。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华、被告蔡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经常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452500元,被告在当天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按时向原告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25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付利息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是赌球欠下的债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计划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确认欠原告452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至少还款10万元,年底前至少还款1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一次性还清。被告举证如下:1.借据(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在借条上注明:如原告起诉,则借据失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为打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借到原告4525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至少偿还10万元,于2015年底前至少偿还10万元,于2016年一次性还清余款。因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本院核准的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款计划书项下的债务为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积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杨广威;二、驳回原告杨广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93.75元,被告负担2150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