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刑初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曹某权、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权,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权,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玛,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石介仁,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权、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权及其辩护人何玛、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石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权于2014年7月11日承租了聂某燕所有的位于本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后面的一栋两室两厅的住房,曹某权与聂某燕签订了租房合同并支付了押金及一年租金共计12000元。被告人曹某系曹某权堂弟,曹某权许可曹某居住该出租屋的南边卧室,曹某权自己居住北边卧室。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曹某权约杨某明到该出租屋见面。当晚10时许,杨某明先行到达出租屋,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在出租屋里的被告人曹某共同吸食。之后,被告人曹某权、李某到达出租屋,并与杨某明、曹某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间,杨某明有事先离开,谢某赶到出租屋与其他人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曹某权、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权、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谢某、杨某明、聂某燕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合同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被告人曹某权、曹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权、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权、曹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权、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实施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了讯问,查清了犯罪事实,其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在解除监视居住期间经网上追逃才自动归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被监视居住的期间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只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才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曹某并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故其被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能折抵刑期,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权的刑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又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潇审 判 员 张伟人民陪审员 钟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