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侯仰海与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仰海,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95号原告:侯仰海,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春花,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法定代表人:刘汉亚,经理。原告侯仰海与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仰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花及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法定代表人刘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仰海诉称,2013年1月至4月份原告给被告送酒糟,被告六次欠原告酒糟款共计11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依法追回酒糟款11290元。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法定代表人刘汉亚辩称,原告是否给被告送酒糟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及收料单,是否是刘某某出具的,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仰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6份入库单和收料单,内容记载有:送料人姓名、收料时间、酒糟数量、单价、总金额、验收人刘某某(有一份为樊某某)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否给被告公司送酒糟,被告代表人不清楚,欠条是否是刘某某、樊某某所出具,是否是公司欠款,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不能还款。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接受了原告的酒糟,被告是否欠原告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出具的证据是刘某某、樊某某书写,刘某某、樊某所出具的入库单和收料单是否应由被告偿还。现原告只依据所提交的入库单和收料单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290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仰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侯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XX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