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利用从青岛某轮胎有限公司拉废轮胎的机会,盗窃该公司存放的25条二级品轮胎;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指使司机初明明到青岛某轮胎有限公司拉废轮胎时,将其事先混放在废轮胎中的该公司的28条二级品轮胎装至车上欲拉走时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盗窃未遂。经物价鉴定,被盗轮胎共计价值人民币31716.89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盗窃的25条二级品轮胎被扣押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0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的下落;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第二次盗窃系未遂,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第二次盗窃系未遂,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赃物已追缴发还,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