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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世金、方美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世金,方美修,方曦齐,方金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31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号。法定代表人:李茹辛,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忠,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谷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世金,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方美修,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方曦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方金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世金、方美修、方曦齐、方金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官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忠、被告陈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美修、方曦齐、方金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世金因垫付工人生活费,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1‰,到期时间2014年4月20日。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世金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方美修、方曦齐、方金齐也拒不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世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复利合计3355.61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方美修、方曦齐、方金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金辩称:借款单签的是我的名字,是担保人方美修、方曦齐用我的名义借款,钱是方美修和方曦齐拿走的。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世金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方美修、方曦齐、方金齐为被告陈世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世金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被告方美修、方曦齐、方金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被告陈世金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陈世金的庭审陈述及被告陈世金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世金、方美修、方曦齐、方金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3.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方美修、方曦齐、方金齐对被告陈世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世金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世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方美修、方曦齐、方金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世金、方美修、方曦齐、方金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世金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世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陈世金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世金关于借款是方美修、方曦齐用其名义所借,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亦未使用借款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方美修、方曦齐、方金齐作为被告陈世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三被告应对被告陈世金尚欠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世金追偿。被告方美修、方曦齐、方金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方美修、方曦齐、方金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世金追偿。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官彩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力振炜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