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本庆与崔维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本庆,崔维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1418号原告郭本庆,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崔维娟,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郭本庆与被告崔维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北里27号楼3门105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作,工程款共计45,000元。材料及品牌基本由被告指定后由原告进行购买。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在开工前三日,向原告支付27,000元;第二次在工程进度过半时,向原告支付16,000元;第三次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增加了阳台地柜2米及厨房下水改造等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工程款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装饰、装修工作,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第二笔工程款。但其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拒绝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及约定的增项工程款共计4,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支付之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装饰装修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的明细施工,偷工减料,造成多处损坏也没给修复和更换致使工程未能验收合格,所以,余欠工程款不能给原告。口头增项工程根本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施工完毕的厨房操作柜大理石被原告踩裂,未予更换;主卧室、阳台因更换窗户造成窗户四周墙壁震裂未予修复;下水道外墙因更换管道被凿坏,未予修复;原告未按照被告指定品牌使用腻子膏。2、中国联通查询手机费通知单2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多次与原告联系协商相关事宜。3、装修材料、地角线、角线、瓷砖照片。证明原告在施工时买的这些材料均是残次品。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传唤原告的胞弟郭胜出庭作证。其证明原、被告间增项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使用的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北里27号楼3门105号房屋(旧房2室)进行装饰装修工作。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为45,000元。同时,第六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工程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工程质量按《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技术标准》。工程验收为分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三日前支付27,000元,占支付比例的60%;工程进度过半应支付16,000元,占支付比例的35%;竣工验收合格应支付2,000元,占支付比例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成了基本工作。被告依约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的95%,共计43,000元。对余欠工程款2,000元,被告以原告购买施工材料与约定的不符、仍有部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没有给予更换和修复为由拒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已将工程款总额的95%支付给原告,应视为对原告已完成相应施工工程的验收及质量标准合格的默认。对原告在施工中购买各种装饰材料的品牌、质量标准、如何验收等,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在被告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对被告主张原告购买的装饰装修材料均是残次品的抗辩,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但鉴于原告并不否认被告主张的厨房操作柜面大理石被踩裂、主卧室和阳台窗户外墙四周因更换窗户被震裂、下水道外墙因更换管道被凿坏等事实的存在,考虑到双方目前的矛盾程度等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上述存在问题由被告自己处理,涉及费用从被告余欠工程款2,000元中酌减300元为宜。关于在施工中是否存在增项工程及所涉工程款问题。首先,在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变更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但因双方未依约履行,对造成目前问题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其次,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增项工程存在的事实,对增项工程是否存在及所涉工程款问题,只能由原告提出申请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而为之。鉴于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至今尚未提出申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项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本庆工程款人民币1,700元。二、驳回原告郭本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朝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