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宪勇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昆兵土建工程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勇,南京市江宁区昆兵土建工程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83号原告王宪勇,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忠益,南京市栖霞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昆兵土建工程队,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社区汤林路。经营者方扣兵,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寿志。原告王宪勇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昆兵土建工程队(以下简称昆兵工程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益,被告昆兵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勇诉称:2011年至2012年9月,被告昆兵工程队请求其帮助其在江宁汤山承建的阳明山庄土建工程,从事该工程的回填土挖运等工作,并约定工作量以台班量计算报酬。2012年9月27日,双方结算,昆兵工程队应给付其台班费128034元,并出具给其一份挖机签证单,承诺会尽快付款。2012年底,昆兵工程队向其支付25000元,2015年春节向其支付23000元,余款80034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昆兵工程队:1、给付价款8003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昆兵工程队辩称:对原告王宪勇陈述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其目前经济较为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原告王宪勇在被告昆兵工程队承建的阳明山庄工程进行挖掘机回填土工作,由王宪勇提供挖掘机、人员及燃油。2012年9月27日,双方经结算,王宪勇挖掘机共施工213.39个台班,每个台班600元,台班费共计128034元。同日,昆兵工程队向王宪勇出具一份挖机签证单确认上述结算内容。昆兵工程队于2012年底支付王宪勇25000元,2015年春节支付23000元,余款80034元至今未付。2016年2月,原告王宪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昆兵工程队给付价款。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挖机签证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宪勇为被告昆兵工程队施工的工地提供挖掘机进行了施工,昆兵工程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王宪勇依据昆兵工程队出具的挖机签证单上记载的欠款金额扣除已支付款项主张所欠款项8003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昆兵土建工程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宪勇租金80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昆兵工程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宪勇垫付,被告昆兵工程队在给付上述价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