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崔永玉与徐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玉,徐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55号原告:崔永玉。被告:徐劲松。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了原告崔永玉与被告徐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15日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玉,被告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玉诉称:被告徐劲松于2014年3月15日从原告崔永玉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劲松辩称:对所欠原告崔永玉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向原告借款数额为40万元,实际打款38.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徐劲松向原告崔永玉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徐劲松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崔永玉12个月借款利息6万,其中最后3个月的利息1.5万元未实际给付。2014年3月13日,原告崔永玉再次借给被告徐劲松13.5万元,加上之前借款本金25万元所欠的1.5万元利息,合计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徐劲松为原告崔永玉出具了4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徐劲松已按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2%给付了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之间的利息,合计5.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转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劲松向原告崔永玉借款的事实均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劲松应向原告崔永玉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崔永玉将被告徐劲松本金25万元中所欠的利息1.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15万元中,得到了被告徐劲松的认可并由徐劲松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徐劲松向原告崔永玉借款本金数额40万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永玉主张被告徐劲松按照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劲松偿还原告崔永玉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崔永玉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徐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平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