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与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维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银,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住所地来安县。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素有业务往来,其销售给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的货物大部分开具了发票,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也陆续多次向其支付部分货款。经结算,到起诉之前,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尚欠其96526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要求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支付货款9652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7.5%支付货款利息。原审认为:经查,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海涛,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李海涛,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和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为两个平等的诉讼主体,且都在经营状态。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与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和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均有业务往来,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部分是向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发货,部分是向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发货。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未与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和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均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本案中,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将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列为被告属被告不明确,且诉讼请求不具体,故对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3元,退还原告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海涛为被告,法庭当庭口头裁定准许,一审判决未列李海涛为被告错误。2、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在诉状中将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列为被告,被告是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和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仅是书写格式的差异,两被告明确,一审裁定认定被告不明确错误。3、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偿付的货款为9652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请求具体。一审不应裁定认定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申请追加李海涛为被告,但审查一审庭审笔录,没有法院准许其申请的记录,不能认定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其追加李海涛为被告的申请。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均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责任应各自承担。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所列被告为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将其列为共同责任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不明确并无不当。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不明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来安县金洋农机有限公司、来安县金海农机服务部与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各自承担。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区分,诉讼请求不具体。江苏清淮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其诉讼请求具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