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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145裔雯与贾龙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裔雯,贾龙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45号原告裔雯,居民。委托代理人向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龙生,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14号国飞尚城A区13幢3楼。负责人赵青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周玉亭,该公司员工。原告裔雯与被告贾龙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裔雯的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贾龙生、盐城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青杉的委托代理人周玉亭、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裔雯诉称:2015年9月17日18时27分,被告贾龙生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靖高速高架桥处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我与贾龙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J×××××在被告盐城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现我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8261.41元。被告贾龙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由我在保险范围内额外补偿原告20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盐城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显失公正,请求法院查明责任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时27分,被告贾龙生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靖高速高架桥处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裔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用去医疗费36087.73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贾龙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J×××××在被告盐城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裔雯与被告贾龙生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贾龙生在保险公司范围之外赔偿裔雯人民币贰仟元(包括后续手术费用)。原告也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贾龙生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单位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原告裔雯与贾龙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盐城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盐城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裔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按无过错责任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70%赔偿。对于被告盐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认为事故认定书显失公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裔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6087.7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险限额内支付28261.41元[10000元+(36087.73元-10000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裔雯: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高新区支行,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裔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