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9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33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耿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2月17日(农历2006年10月27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于2007年11月8日(农历2007年9月29日)生长子,取名耿某甲,于2009年8月20日(农历2007年7月1日)生次子,取名耿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7月15日,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生育了两个孩子,并且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这份感情。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