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苗某某、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吕梁市。被告人穆某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吕梁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穆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至本市河南中路XXX号“一点点”奶茶店,由张某和穆某某望风、掩护,由苗某某动手盗窃被害人窦某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59元)后逃逸。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在山西太原抓获被告人苗某某,于同月25日抓获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穆某某系共同犯���,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苗某某系主犯,穆某某系从犯,二人均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判处七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穆某某判处六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苗某某、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