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79号原告:赵某甲,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住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198910324968。被告:王某,女,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住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正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只有几次书信往来。××××年××月××日,原、被告在福州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0年起,原、被告分床居住,从2010年底未有过夫妻性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各分一套,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只是偶有争执,属于正常现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申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佳驹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