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郑文学与郑卫平农村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学,郑卫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038号原告郑文学。被告郑卫平。上列原告与被告农村建房承包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告在阆中市西山乡西山坪村2组10号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将所需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了全部劳务,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3年1月,被告与其妻离婚时,被告自愿偿还该笔债务,后经原告对此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8,000元。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在阆中市西山乡西山坪村2组10号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将所需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了全部劳务,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3年1月,被告与其妻离婚时,被告自愿偿还该笔债务,后经原告对此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8,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8,0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卫平将修建房屋的劳务承包于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了全部劳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有被告与其妻的离婚调解书为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卫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文学劳务费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