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殷海腾诉鸿达服务部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海腾,玉溪市红塔区鸿达冶金设备服务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1755号原告殷海腾。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红塔区鸿达冶金设备服务部。经营者郭家春原告殷海腾诉被告玉溪市红塔区鸿达冶金设备服务部(以下简称鸿达冶金服务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鸿达冶金服务部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海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达冶金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海腾诉称,2014年3月中旬,被告承包到位于新疆市的一个指钢结构工程,4月中旬被告找原告和原告父亲殷国能一同前往新疆的工地工作,并口头约定:原告有偿到新疆工地帮被告工作,工资为每月7000元,按月支付不拖欠。2014年7月8日,原告和父亲殷国能随被告一起到新疆工地主要负责协助殷国能开展工地的施工技术指导(指钢结构)和工地监管工作,2014年10月18日工程全部结束,原告按照与被告的上述约定,尽职尽责完成了自己的工作。经被告与原告、原告父亲殷国能工资结算均无异议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合计235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356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劳动报酬,可被告却凭各种理由久拖不付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5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达冶金服务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殷国能系父子,2014年4月中旬被告与原告、殷国能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殷国能一同前往被告在新疆工地工作,每月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原告自2014年7月8日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10月18日结束,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的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3567元未付,双方结算后被告的财务人员王翠琼向原告及殷国能共同出具了一份“新疆工时单”载明:“殷海腾2014年7月8日—10月18日,计月工资7000.00元,累计工时3个月零11天,合计金额23567.00元。殷国能2014年5月份—10月18日,计月工资9000.00元,累计工时5个月零18天,合计金额50400.00元。总计73867.00元—扣除预支20000.00元实付53867.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1356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新疆工时单”、“工资欠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被告鸿达冶金服务部雇请原告到其新疆工地工作,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工资的“新疆工时单”、“工资欠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3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达冶金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由此产生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溪市红塔区鸿达冶金设备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海腾劳动报酬1356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玉溪市红塔区鸿达冶金设备服务部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文龙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