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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锦添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孙道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孙道虎,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原告:张锦添,男,1986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谭国基,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负责人:石卫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孙道虎,男,1975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南侧银钱村高铁桥西100米路北大柏树东500米。原告张锦添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孙道虎、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添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孙道虎、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光诉称:2015年9月25日5时左右,被告孙道虎驾驶豫S×××××号车遗留纸皮在线××化区江埔街路段,造成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并于2015年11月13日作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孙道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主要的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在经济上,精神上都对我造成严重的伤害,治疗至今已花去医药费1万多元,但三被告根本就没有诚意去解决赔偿问题,无奈我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三被告赔偿14335.91元给我;二、诉讼费由三被告人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查明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是否存在套牌、无证、醉酒驾驶、逃逸等情况,若不存在上述情况并且确认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将积极配合改造相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义务。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交强险部分,根据有效的事故证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依照事故认定书和车主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二、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请求法院对医院出具正规发票予以支持,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三、原告诉讼请求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四、原告请求误工费误工长及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依照住院期间计算其误工费,务工标准应按照原告所提供的户口所在地人均收入计算;五、护理费依照护理人员所在地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六、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孙道虎、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06时40分许,原告张锦添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S256线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碰撞被告孙道虎因驾驶不慎致使其驾驶的豫S×××××号重型货车车辆货物而掉在地上的货物(纸皮),结果造成张锦添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锦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道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孙道虎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道虎为原告垫付了9255.6元医疗费,该笔费用未包括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出示医疗发票、出院记录证实医疗费为1135.91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出院记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医疗费1135.91元。二、护理费,原告于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广州市从化江埔佳声饮食店营业执照、证明、证明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予以认可,原告住院天数14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误工天数为104天,误工费为10400元,本院予以认可。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935.91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135.91元,其他损失118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锦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道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认定问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135.91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8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孙道虎、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135.91元给原告张锦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800元给原告张锦添。本案受理费79元(原告已预交79元),其中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本案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已预交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