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泰安与上诉人崇义县横水镇鱼梁村黄土坎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泰安,崇义县横水镇鱼梁村黄土坎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泰安。委托代理人邹显锋,崇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横水镇鱼梁村黄土坎组。主要负责人张国兴。委托代理人刘毅,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泰安因与上诉人崇义县横水镇鱼梁村黄土坎组(下称“黄土坎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钟某乙、段某某夫妇系鱼梁村黄土坎组村民,因其无子嗣,经与原告亲生父亲钟某丙和原告本人及其胞兄钟某丁商议并征得他们同意,原告于1968年过继给钟某乙夫妇为子,并随钟某乙夫妇一起生活。原告成家后,因婆媳关系不和,原告夫妇遂与钟某乙夫妇分开居住。1978年,钟某乙夫妇又将案外人赖某某收养为孙,并帮其娶妻生子。后双方因关系紧张,赖某某于198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钟某乙夫妇解除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了收养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鱼梁村黄土坎组将“方田坑禾场埂、竹山窝流口头、湾潭、黄竹坑、湾潭坑口”五块山场承包给了钟某乙户,承包期限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1983年,钟某乙户分得“上坑进坑右边”自留山一块,面积为4亩。1985年9月,钟某乙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由杨某某起草,主要内容为:“……余死后所遗留之财物,不管动产、不动产全部给付太安掌管,享受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争议……”。钟某乙在该遗嘱上予以了盖章,在场人罗某某、黄某某等人也在遗嘱上签字。1985年,段某某、钟某乙相继去世,其后事均由原告处理。另查明,钟某乙遗嘱中的“钟太安”即原告本人。2005年,崇义县实施林权制度改革。2006年9月28日,崇义县人民政府对钟某乙承包的“方田坑禾场埂、竹山窝流口头”山场进行了颁证,林权证载明的林地所有权人为被告,使用权人为钟某乙,并注明“五保户已故归组所有”。后原告因本案争议山场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无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享有自留山林权执照所登记“上坑进坑右边”山场的经营收益权和山林经营承包合同所登记的五块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钟某乙夫妇无子嗣,在征得原告及其亲人的同意下,原告于1968年跟随钟某乙夫妇一起生活,并在钟某乙夫妇的帮助下成家,原告对钟某乙夫妇也已履行了“生老病死”的义务。钟某乙夫妇与原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得到了亲友、群众的公认,应认定钟某乙夫妇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被告以原告与钟某乙夫妇未长期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其事实收养关系已解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与钟某乙夫妇形成收养关系时已成年,原告在成家后与钟某乙夫妇分开居住也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钟某乙未在遗嘱上签名,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主张该遗嘱无效。《继承法》是在198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而该遗嘱是在1985年9月所立,在形式上不受《继承法》约束。且钟某乙在立遗嘱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钟某乙本人也在遗嘱上盖有印章,应认定为该遗嘱是钟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遗嘱。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由此可见,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个前提为原承包期未终止。具体到本案,钟某乙所承包的责任山的期限在2013年9月30日已终止,被告作为林地的所有人,其有权收回承包到期的林地。因此,原告要求继承钟某乙所承包的责任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理,钟某乙所分得的自留山使用期限为长期,原告作为钟某乙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继承该自留山的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登记在钟某乙名下的自留山经营权,由原告钟泰安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二、驳回原告钟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缓交),由被告崇义县横水镇鱼梁村黄土坎组承担。上诉人钟泰安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山林经营承包合同所登记的“湾潭”、“黄竹坑”、和“湾潭坑口”等三块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享有。2、诉讼费用由黄土坎组负担。其上诉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湾潭”、“黄竹坑”、和“湾潭坑口”三块山场承包期限也是三十年,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属认定事实不清。五块山场中,“湾潭”、“黄竹坑”、和“湾潭坑口”三块山场至今没有颁发任何权属证书。而山林经营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湾潭”、“黄竹坑”、和“湾潭坑口”三块山场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上诉人黄土坎组亦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泰安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钟泰安既不是我组村民,也不是钟某乙的继承人,没有形成事实收养关系。钟泰安不是钟某乙户的成员。2、钟某乙是农村五保户,得到了黄土坎组村民的资助。3、自留山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继承。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1983年9月9日钟某乙《山林经营承包合同》项下有五块林地,小地名分别为“芳田坑禾场埂”、“竹山窝溜口头”、“湾潭”、“黄竹坑”和“湾潭坑口”,前两块林种为油茶林,后三块林种主要为毛竹。前两块林地在林改过程中,已经颁发了崇义县林证,林权登记在钟某乙名下。黄土坎组称,林改过程中,后三块林地没有办理过林权证,也没有被征用,一直由黄土坎组在管理。本院认为:关于钟某乙是否可以认定为五保户的问题。2006年第456号国务院令《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第六条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第十七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从国务院该行政法规可以看出,成为农村五保户应当先经过申报程序,再签订五保供养协议,才能成为五保户。而本案中,黄土坎组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钟某乙完成了申请程序,也没有提交黄土坎组与钟某乙的五保供养协议,故不能认定钟某乙为五保户。黄土坎组称钟某乙得到了黄土坎组村民的资助,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即便确存在资助情形,也属邻里乡亲之间的扶助,不能由此认定钟某乙在享受五保户待遇。关于钟泰安与钟某乙之间的关系问题。从《预书给付财产继承书》前部分阐述的事实来看,钟泰安从1968年跟随钟某乙夫妇生活,之后钟泰安结婚。结婚后,因钟某乙妻子段某某与钟泰安妻子罗某某之间发生矛盾,导致钟泰安与钟某乙分居。尽管在分居后,钟某乙于1978年又收养了案外人赖某某,但赖某某于1983年起诉解除了该收养关系。而钟某乙与钟泰安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没有通过法律途经予以解除,且1985年9月,钟某乙在其妻段某某去世后,在邻友黄某某、黄某甲,罗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口述后由杨某某代书,立具了一份《预书给付财产继承书》。该《预书给付财产继承书》既对以前选择太安(即本案钟泰安)接续宗祧,并为其娶妻罗某某,因段某某与罗某某婶侄婆媳间意见分歧导致分居以及段某某去世后钟泰安负责一切丧葬事宜等事实予以确认,又表明双方之间亲情仍在,还立遗嘱,由钟泰安负责钟某乙的生前侍奉及死后丧葬事项,在钟某乙去世后,所有财产由钟泰安掌管,享有继承权。该《预书给付财产继承书》有多人在场签名证实,系钟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应予确认。《预书给付财产继承书》前一段系对以前事实的确认,后一段系遗嘱内容,并注明“右件交付钟太安(钟泰安)妆执”,钟泰安虽没有签名,但其持有该《预书给付财产继承书》,并按照《预书给付财产继承书》中的内容履行。该《预书给付财产继承书》其性质类似于遗赠扶养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预书给付财产继承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山林经营承包合同》项下后三块林地在林改中没有确权的问题以及前两块林地的《林权证》载明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之问题。本院认为,1983年9月9日《山林经营承包合同》是一种林地的家庭承包方式,该合同项下的五块林地为钟某乙户的责任承包山。尽管黄土坎组称,后三块林地在林改中没有确权发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故钟某乙户对《山林经营承包合同》项下五块林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时间为《山林经营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而不是林改发证确权后取得。即使后三块林地没有发证,也不影响钟某乙户取得该后三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林权证》载明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之问题。首先,1983年9月9日《山林经营承包合同》没有载明承包期限为30年,没有载明届满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而按照国家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在承包期届满以后,由原承包人继续延包。因此,即便《山林经营承包合同》载明了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人同样有权继续延包。故本案中,《林权证》载明了“禾场埂”、“竹山窝溜口头”二块林地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不影响钟某乙户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继续承包。而且,从1983年9月9日的11042号自留山林权执照登记内容来看,钟某乙户的成员并不仅限钟某乙夫妻2人,而是5人。综上,上诉人钟泰安与钟某乙于1985年9月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钟泰安有权对钟某乙户的《自留山林权执照》和《山林经营承包合同》项下的自留山和责任山继续承包,有权享有上述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钟某乙与钟泰安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且认定《预书给付财产继承书》有效是正确的,但仅支持自留山经营权,认为责任山的经营权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而未支持,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钟泰安享有1983年9月9日崇林经字0180080520号钟某乙与上诉人崇义县横水镇鱼梁村黄土坎组签订的《山林经营承包合同》项下五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钟泰安、上诉人黄土坎组各预交1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钟泰安负担100元,由上诉人黄土坎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赖国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童子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