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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山西军昊公司与张学宾、王桂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张学宾,王桂梅,郭亚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刘贵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宾,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梅,女,193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学宾之母。原审被告郭亚伟,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3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郭亚伟住所地为西平县人和乡河沿张村委河沿李村,在西平县管辖范围内,西平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辩称,侵权行为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应将案件移交侵权行为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将案件移交其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西平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学宾和王桂梅在起诉书中陈述,其出事的工程是由被上诉人郭亚伟从上诉人处承包的,可见张学宾和王桂梅认可的本案主要被告是上诉人,所以案件即使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也应由主要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侵权行为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作为被告之一的郭亚伟住所地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凤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