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车号为豫R×××××号低速载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和顺园第一排与第二排之间区间道自南向北倒车时,将骑儿童玩具车玩耍的被害人刘某乙撞倒,造成刘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车号为豫R×××××号低速载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和顺园小区第一排与第二排之间区间道自南向北倒车时,将骑儿童玩具车玩耍的被害人刘某乙撞倒后碾轧,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1)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的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loz2loz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田某无前科。loz3loz被告人田某的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田某的驾驶证是C1,准驾车型C1E、RTD937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4)110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是田某报的警,豫R×××××号的车主登记是张明朝。(5)车辆买卖协议,证实田某2010年8月22日从张明朝处以24000元的价格购买豫R×××××号车辆。(6)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7)损害赔偿调解书、南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方亲属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收款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害方亲属刘晓辉收到赔偿款20万元,对被告人田华章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田华章的民事及刑事责任。(8)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户籍等书证。2、证人贾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看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5)第FC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的监护人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刘某乙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证实刘某乙因胸腹部受到钝性碾压,造成其胸腹脏器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2429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从送检的田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4.50mg/100ml。(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第A2401号意见书,证实云内华川牌汽车(车号豫R×××××)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统自装前照灯两只,发光正常,右后转向灯、左右后制动灯不亮,其他所检灯光依次闪亮,工作正常。5、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在事故发生时能够主动报警,采取急救措施,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