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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占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某,女,1943年7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占某某到常宁市柏坊镇沙水村彭家皂组山皂山其婆婆的墓地,准备祭扫,被告人占某某用打火机点燃纸钱放在离供婆婆墓地不远处的一块石头上。纸钱燃烧后不久,被一阵南风把燃烧的纸钱吹入了旁边的茅草丛中,引燃了茅草。她见势不妙就到附近找来树枝扑火,因当时风势过大,火很快就烧到附近的山林里,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98亩,全部为有林地(3年生湿地松)直接经济损失87220元。被告人占某某因年老体弱,家庭困难,未赔偿损失。常宁市柏坊镇沙水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占某某的行为进行谅解,并出具了《关于占某某烧毁山林事故的请求》,请求对占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尹某某、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据此,对被告人占某某失火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引发火灾,过火林地面积98亩,全部为有林地(3年生湿地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722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常宁市社区矫正工作局经调查评估,作出常社调(2016)字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重犯可能性小,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黎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文茜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的。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