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0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国与被告张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国,张红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015号原告刘新国。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红霞。原告刘新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红霞(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8万元,在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并重新出具了条据。欠条载明:“今欠刘新国去年借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附明,原来条据作废,欠款人张红霞,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此后经原告催要均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红霞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国借款本金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张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