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文亮与周福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亮,周福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亮,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姚慧欣,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福荣,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乔子亮(系周福荣弟弟),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上诉人张文亮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东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慧欣,被上诉人周福荣的委托代理人乔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亮与被告周福荣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5日晚,因选举村长一事,原、被告双方同在村民张四奴家吃饭、喝酒。期间,双方因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将酒杯砸在原告脸部,致原告张文亮眼部受伤,为此原告张文亮先后在土右旗医院、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据原告张文亮陈述,厮打过程中,被告周福荣曾踢打其裆部,后因裆部疼痛到内蒙古包钢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6893.14元,原告通过包头市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报销相关医疗费用2140.42元。事发后,被告曾给付原告300元营养费、垫付在村卫生所的治疗费462元,原告对该两项费用均予以认可。该纠纷曾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5811.60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758.6元,以上合计23770.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2015年8月18日——8月24日在内蒙古包钢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涉案事件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陈述事发时被告曾踢其裆部一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首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事发当时只发现原告眼部受伤并进行了治疗,并未发现其他疼痛症状,另外在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均显示事发当时及之后原告并未提及裆部受伤一事,庭审中原告也只提供了其眼部受伤的证据,并未提供裆部受伤的相应证据;其次双方的纠纷发生在2015年6月5日,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却发生在2015年8月18日,距离事发已两个月之久,且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中显示,经诊断原告为“右腹股沟斜疝”,且入院记录中患者即本案原告自述“患者1年前无诱因右腹股沟区出现一约‘核桃’大小肿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导致其住院进行右腹股沟斜疝手术治疗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实其住院治疗与涉案事件存在关联性。现原、被告因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且被告用酒杯将原告眼部砸伤,被告也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的伤害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眼部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处理问题的方式亦有不妥,不仅与被告发生口角,还与被告产生肢体冲突,故原告在涉案事件中也存在过错。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混合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被告周福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文亮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因治疗眼部伤情,分别在土右旗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609.71元,但因其中一张门诊处方77.57元与医疗收费发票(票号00444487)77.57元,项目名称相同、金额相同,且门诊处方未加盖土右旗医院公章,故法院认定土右旗医院医疗费用为532.14元(454.57元+77.57元);在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966.35元,其中票号为00310841、金额2.6元两张票据重复计算,票号为00313184、金额437元的两张票据重复计算,且该两张票据中患者姓名均显示为九原国税,并非本案原告张文亮的名字,故对于该两份票据法院不予认定,故法院认定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医疗费用为89.75元(2.6元+87.15元)。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11.606元(总医药费7952.03元-已报销部分2140.424元),扣除上述治疗眼部伤情支出的费用,剩余在包钢医院手术治疗的费用363元及已经在包头市新农合报销的手术费用,因本次手术治疗与涉案事件不存在关联性,故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进而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621.89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5.32元(621.89元×70%),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762元,故被告不再对原告的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张文亮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张文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辜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及时住院治疗,是考虑同村和心存侥幸,后时隔一月去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相应费用。(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住院治疗与涉案无关联性,证据不足。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住院治疗与被上诉人的殴打具有直接关联性,上诉人被殴打后,简单包扎和止血后,考虑到同村且正值农忙,准备静养,后痛楚加深后,不得不去治疗。被上诉人周福荣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文亮2015年8月18日至8月24日在包钢医院住院治疗“右腹股沟斜疝”与双方在涉案纠纷中发生的肢体冲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事发后治疗过程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称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考虑上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两个月后手术治疗“右腹股沟斜疝”的情况,结合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及上诉人入院和出院记录中“患者1年前无诱因右腹股沟区出现一约‘核桃’大小肿物”等关于病史的记载,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周福荣对其实施了导致其住院进行右腹股沟斜疝手术治疗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实其住院治疗与涉案事件存在关联性,以上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文亮主张其去医院手术治疗“右腹股沟斜疝”与被上诉人的殴打具有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相应费用,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张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沈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