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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占欣与段拴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欣,段拴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823号原告赵占欣,农民。被告段拴恒,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占欣与被告段拴恒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欣、被告段拴恒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欣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公媳关系,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因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吃了鸡蛋,被告呵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进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送往宁晋县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脑外伤。宁晋县公安局苏家庄派出所对被告段拴恒作出宁公(苏)行罚决字(2016)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段拴恒处以罚款500元。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段拴恒辩称,鉴于原、被告在家庭中的身份关系及双方在该事件发生过程中,均有过错,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按双方过错程度依法判决。原告赵占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宁公(苏)行罚决字(2016)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及处罚结果等情况;2、宁晋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每日清单、医疗票据,欲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5、苏家庄派出所对段全勇、段拴恒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该案纠纷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段拴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宁晋县医院的住院每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拴恒与原告赵占欣系公媳关系。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原、被告因孩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日被送往宁晋医院住院治疗4天,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015年12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610.79元,交通费745.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赵立欣护理。出院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宁晋县公安局苏家庄派出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宁公(苏)行罚决字第(2016)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段拴恒罚款伍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赵占欣提交的宁公(苏)行罚决字(2016)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住院每日清单、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苏家庄派出所对段全勇、段拴恒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段拴恒将原告赵占欣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4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7天,为9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期为15天,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15天,为633.29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11天,为464.41元;交通费745.20元,共计15353.69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500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拴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占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353.69元。二、驳回原告赵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段拴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