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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维瀚,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崔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2016年3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新吉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俭、马维瀚,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经管干部学院)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新吉润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建工新吉润公司承接了经管干部学院的粉刷公寓楼、各校区多项应急抢修、红旗街锅炉、家属楼采暖、防水维修等十一项维修工程,工程总价为380,815.00元。从2014年7月开始建工新吉润公司多次向经管干部学院催要此笔工程款,但经管干部学院至今未付,故建工新吉润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经管干部学院给付工程款380,815.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经管干部学院承担。庭审中,建工新吉润公司明确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管干部学院辩称:经管干部学院是省财政厅全部拨款单位,建工新吉润公司主张的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也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十一项工程,更没有省财政评审中心予以评审,因此经管干部学院不能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建工新吉润公司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承接了经管干部学院的粉刷公寓楼、各校区多项应急抢修、红旗街锅炉、家属楼采暖、防水维修等十一项维修工程。经建工新吉润公司与经管干部学院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380,815.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建工新吉润公司及时交付经管干部学院验收完成并使用至今。现因经管干部学院未向建工新吉润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建工新吉润公司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维修工程明细表、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工新吉润公司与经管干部学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建工新吉润公司已完成了对十一项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给经管干部学院验收并使用,建工新吉润公司与经管干部学院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经管干部学院在双方结算后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经管干部学院未履行付款义务,建工新吉润公司提出的要求经管干部学院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经管干部学院提出的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也未经省财政评审中心予以评审,因此不能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0,8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2.00元由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