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郑纪英、黄兴友、黄琼芳与XX、孙本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纪英,黄兴友,黄琼芳,XX,孙本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605号原告郑纪英,女,192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黄兴友,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黄琼芳,女,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本莉,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刘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郑纪英、黄兴友、黄琼芳诉被告XX、孙本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琼芳、黄兴友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海军、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龚锡和、被告孙本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纪英、黄兴友、黄琼芳诉称,郑纪应系死者黄朝宰之妻,黄兴友、黄琼芳系死者黄朝宰之子女。2015年5月17日下午,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16/***87号运输拖拉机沿邛崃市牛临夹路由平乐镇往夹关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XX驾车行驶至邛崃市牛临夹路临济镇文化站外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由黄朝宰驾驶并实施左转弯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朝宰受伤,黄朝宰受伤后医治无效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与黄朝宰承担同等责任。XX驾驶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原告郑纪英、黄兴友、黄琼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XX、孙本莉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9660.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此事故发生后,XX垫付35682.3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本莉辩称,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XX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下午,XX驾驶孙本莉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16/***87号运输型拖拉机沿邛崃市牛临夹路由平乐镇往夹关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XX驾车行驶至临济镇文化站外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由黄朝宰驾驶并实施左转弯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朝宰受伤。黄朝宰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黄朝宰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682.34元,其中XX垫付35682.3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10000元。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黄朝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鲁16/***87号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黄朝宰与郑纪英系夫妻,居住在邛崃市临济镇黄庙社区。二人育有黄兴友、黄琼芳二个子女,黄朝宰系邛崃市物资回收公司退休人员,退休后一直领取月退休工资2000余元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结算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职工退休证、退休工资领取存在、离退休人员一次性待遇结算通知单、户口本、被告XX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XX承担6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孙本莉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682.34元。因黄朝宰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1905元。郑纪英作为死者黄朝宰之妻,年届88岁,黄朝宰作为丈夫,在有工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对其有扶养义务;黄兴友、黄琼芳作为郑纪英子女,二人对郑纪英有赡养义务。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为郑纪英有社保收入每月219元,所以在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该笔收入。郑纪英与黄朝宰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027元/年×5年÷3人=30045元,扣除其社保收入13140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905元。此事故造成黄朝宰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应予以抚慰,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次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8000元。根据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丧葬费为22848.5元。本次事故造成黄朝宰受伤,并经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无效死亡,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该两项费用为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06540.84元,该款被告XX承担60%。为减少诉累,本案被告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2824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纪英、黄兴友、黄琼芳110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纪英、黄兴友、黄琼芳28242.16元元;三、驳回原告郑纪英、黄兴友、黄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原告郑纪英、黄兴友、黄琼芳已预交,该款由原告负担468元,由被告XX负担1656元。被告XX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