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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占小华与林凤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小华,林凤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588号原告占小华,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生,住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礼,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凤英,女,汉族,1978年5月2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黄道诚,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下面简称于都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周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占小华诉被告林凤英、于都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小华委托代理人康文礼,被告林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道诚、被告于都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1时05分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廖宣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赣B×××××号小型轿车从赣州市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国道于都县罗坳镇罗坳圩路段时,与被告林凤英驾驶从道路右侧面路口驶入国道后左转弯的无牌燃油助力车(后载温世平、温室慧)相撞,造成林凤英、温世平、温世慧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林凤英、温世平、温世慧的医药费用,原告受损车辆赣B×××××,经被告于都平安财保公司评估确认修复费用为36434元,车辆暂扣20天修理10天,共造成原告车辆30天不能正常使用,花费检测费700元。2015年9月22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林凤英负事故主要责任,之后,经交警数次调解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凤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然后再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辆受损人民币24103.8元及停运期间的损失6000元检测费700元;判令被告于都平安财保公司在该车所投车损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0330.2元。被告林凤英辩称: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有误,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当时我驾驶的是电动车,非机动车,原告因该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提出的车辆受损费与停运期间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于都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占小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但不承担鉴定费、检测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1时5分许,廖宣华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从赣州市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于都县罗坳镇罗坳圩路段时,与被告林凤英驾驶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入国道后左转弯的舒驰牌二轮电动车(载温世平、温室慧)相撞,造成被告林凤英及温世平、温室慧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于都县公安局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由被告林凤英负主要责任,廖宣华负次要责任,温世平、温室慧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赣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占小华,廖宣华系原告雇佣司机,属履行职务过程中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于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75855元车辆损失险。该车受损后经被告于都平安财保公司定损为36434元。被告林凤英驾驶的肇事车辆舒驰牌二轮电动车,并非交警管理部门认定的无牌燃油助力车,有2015年9月14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交管部门的委托,对该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该车为电动车为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赣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原告所有的赣B×××××号小型轿车保险单、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发票及维修清单和保险公司评估确认单、原告赣B×××××号小型轿车检测被告及发票、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车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廖宣华负次要责任,被告林凤英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赣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占小华,廖宣华系其雇佣司机,属履行职务过程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责任由原告占小华替代,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依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30%,被告林凤英赔偿70%,原告承担部分,依被告于都平安财保公司与原告占小华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于都平安财保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误租车费因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434元,由被告林凤英赔偿70%,即人民币25503.8元,由被告于都平安财保公司赔偿30%,即人民币109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占小华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364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的赔偿10930.2元,由被告林凤英赔偿2550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承担278元(已付),由被告林凤英承担600元,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