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田玉春与徐荫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春,徐荫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春,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公交司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荫新,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私企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照荣,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玉春、徐荫新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玉春,上诉人徐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田玉春与徐荫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田玉春将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徐荫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徐荫新承包所有劳务人工费,不包括工程材料的小包(即包工不包料)方式;工程每平方米造价380元,工程一层为框架结构,二至四楼为砖混结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田玉春支付徐荫新工程款20000元、房屋基础起付2000元、每层起付20000元、内粉完付20000元、下余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所有工程安全事故由徐荫新承担,田玉春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徐荫新于2014年4月进入田玉春建房工地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徐荫新实际给田玉春建房共5层半,一楼建设劳务费按380元每平方米计算人工劳务费,二楼以上按340元每平方米计算人工劳务费。至2014年8月14日,徐荫新按合同约定将田玉春的房屋主体建设完工,房屋内粉完成3-5层和1层部分,房屋外粉未施工。同日,徐荫新雇佣的工人在5楼施工时,将田玉春邻居家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管砸损,双方因该太阳能水管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协调解决未果,徐荫新遂撤离田玉春的建房施工工地。期间田玉春共支付徐荫新工程款14万元,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后田玉春、徐荫新经协商无果,田玉春遂诉至人民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田玉春申请对徐荫新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如有质量问题需花费房屋加固修复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9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信(2015)鉴字75号工程建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荫新承建田玉春的房屋底层架梁、柱截面尺寸、配筋不满足水平地震荷载要求,房屋有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应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为82448元。原审认为,田玉春、徐荫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由徐荫新承担安全责任,其雇佣的工人将田玉春邻居家热水器损坏,应由徐荫新承担赔偿责任。徐荫新未承担责任撤离田玉春的建房施工场地,违反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致使田玉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田玉春要求解除与徐荫新之间的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田玉春要求徐荫新赔偿因徐荫新施工错误给其房屋造成质量安全问题需加固修复产生的加固修复费用82448元,因合同约定房屋的安全质量由徐荫新承担,故徐荫新应承担因其过错造成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82448元。田玉春要求徐荫新赔偿自2014年8月14日至判决之日停工给其造成的损失15万元,因无合同约定,田玉春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田玉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徐荫新承建田玉春房屋购置、添置的设备设施,因合同解除徐荫新应将设备设施从田玉春建房场地自行搬离。原审判决:一、解除田玉春与徐萌新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二、由徐荫新将其所有的建房设施设备从田玉春建房场地自行搬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徐荫新支付田玉春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8244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田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玉春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所有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工,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为建房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每天利息41元;被上诉人违约停工致使上诉人房屋无法出租,造成上诉人租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自2014年8月14日停工至判决终结日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贷款利息每天41元,房租及误工损失每月8000元,修复院墙费用3000元,损坏表井盖195元)。被上诉人徐荫新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赔偿太阳能热水器损失问题发生纠纷,为避免矛盾加深被上诉人离开工地,停工损失的责任在上诉人,且双方合同未约定停工损失赔偿;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积极配合法院调解,是上诉人不配合调解工作,又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致使损失扩大;上诉人房屋系私宅,不是商业用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贷款用于建房,现在房屋已经建成,不存在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田玉春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徐荫新上诉称,被上诉人田玉春将房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仅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被上诉人作为房主要求上诉人按照现场位置施工,上诉人施工也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拆除一层模板时,被上诉人未对一层房屋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在工程主体全部完工才提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田玉春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施工错误致使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房屋加固修复费用应当由其承担;双方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田玉春提了以下新证据:1、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拟证明其贷款建房每天利息损失41元;2、表井盖购买发票,拟证明因徐荫新施工造成的表井盖损失195元;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因停工给其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4、照片三张,拟证明房屋现状和修复围墙的损失3000元。徐荫新质证认为,1、对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15万元损失;2、对表井盖购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井盖不是徐荫新损坏;3、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田玉春房屋为私宅,不是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田玉春主张的15万元损失,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工程承包合同书》、照片、收条、陕信(2015)鉴字75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规定,徐荫新作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田玉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徐荫新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田玉春要求解除其与徐荫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效,并判决解除该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田玉春认为徐荫新施工错误致使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一审时田玉春申请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房屋质量确有问题,加固费用为82448元。徐荫新上诉认为,其施工是经过田玉春同意,田玉春在拆除一层模板时未对一层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其对房屋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对此徐荫新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是田玉春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徐荫新个人,建房过程中又不提供施工图纸;田玉春在现场监督施工,发现问题后也没有及时提出。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徐荫新和田玉春均有过错,故房屋加固费用82448元,本院酌情判令田玉春和徐荫新各承担一半的费用即41224元。田玉春上诉认为因徐荫新擅自停工给其造成15万元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贷款利息损失,田玉春仅提供了其妻王洪侠的收回贷款凭证,未提供贷款合同,无法证明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建房;且徐荫新离开工地时完成了房屋主体工程和部分内粉工程,已完成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内容,田玉春也支付了14万元工程款,故田玉春要求徐荫新赔偿贷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损失,田玉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租金损失,田玉春提供了邻居的租房合同。因田玉春的房子是私人住宅,不是商业用房;且他人的租房合同也不足以证明田玉春的租金损失。故田玉春要求徐荫新支付其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表井盖的损失,田玉春没有证据证明是徐荫新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表井盖损坏,故田玉春要求徐荫新承担表井盖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3000元修复围墙的费用,田玉春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围墙垮塌的事实,不能证明围墙的修复费用为3000元,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田玉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徐荫新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徐荫新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由上诉人徐荫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田玉春房屋加固修复费用41224元;四、驳回上诉人田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田玉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徐荫新负担。鉴定费18000元,由上诉人田玉春负担9000元,由上诉人徐荫新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红梅审判员 帅文婷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