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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84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白琪玉,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童某甲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琪玉、被告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临安县洲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乙。原、被告间因恋爱时间短,在还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去登记结婚,双方属于草率结合。结婚后,被告的不足逐步暴露,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做丈夫和家长的责任,被告经常在外吃喝嫖赌,家庭储蓄被其挥霍一空,而且做人做事又不诚实,以前原告也曾挣钱为被告还过赌债,特别是被告时常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2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自2013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杭临昌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2013年、2014年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从2013年8月7日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童某甲辩称:结婚时间对的,婚后生育儿子的情况也对的。起诉状上其他内容不对的。2008年原告开始做保险后,我在外干活回家,原告自己出门去了,是原告自己吃喝嫖赌。我以前做木工的,工资是原告去收的。我尽到了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应还我工资150000元,并赔偿我100000元钱(我在2012年9月20日被原告砍伤),这些钱给我,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一人一半。被告童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程某与被告童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曾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和好。后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6月16日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外出打工后,曾于2014年5月18日回家过。本院二次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双方各自生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程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村里购买了一块宅基地,购买了工具车(车牌号浙A×××××)和雅马哈摩托车(无牌)各一辆,建造厨房一间,改建猪栏一间。另有被告童某甲做木工的工资若干元未收回。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姨夫王建军2700元,欠原告姑姑童冬儿2000元,欠童军龙宅基地款17000元。原告另陈述欠其外甥王林57800元(其中50000元系借来归还贷款的)。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创财产,欠原告亲戚的债务由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后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亦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特别是本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双方各自生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创财产,欠原告亲戚的债务由原告偿还,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创财产及尚未收回的工资归被告所有或使用。因双方购买的宅基地归被告使用,相应的欠童军龙的宅基地款17000元应由被告偿还,其余欠原告亲戚的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主张原告应还被告工资150000元,并赔偿被告100000元钱,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处有收取的工资或存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砍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创财产:宅基地一块、工具车(车牌号浙A×××××)一辆、雅马哈摩托车(无牌)一辆、厨房一间、猪栏一间及尚未收回的工资归被告童某甲所有或使用;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童军龙的宅基地款17000元由被告童某甲偿还,欠原告亲戚的债务由原告程某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XX人民陪审员  徐华丰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颖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