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脉成与蒋均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脉成,蒋均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4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脉成,男,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新沛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均启,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脉成因与被上诉人蒋均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0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基清,被上诉人蒋均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6日,周脉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均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4000元。原审认为:周脉成曾于2012年3月27日以蒋均启、阎建华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案件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作出(2012)沛民初字第033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周脉成的起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2年8月30日,担保人阎建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件尚未侦查终结,亦未撤销。周脉成就同一事实,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周脉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68元免收。上诉人周脉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我方是以蒋均启、闫建华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我方仅对蒋均启提起诉讼,并未起诉担保人闫建华。原审法院以担保人闫建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立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指令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蒋均启辩称:1、蒋均启、赵祥勇、主传杰三人和阎建华是一个单位,都在沛县供电公司。这三人先后为阎建华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外借款达千万以上,这三人只是阎建华的犯罪工具。2、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已查明凡涉及阎建华及蒋均启、赵祥勇、主传杰三人的借款纠纷,均移送公安机关。所以上诉人的本次诉讼是不能分割的,同时本案还是重复起诉。蒋均启本人也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审查明,周脉成持2011年4月10日借款人为蒋均启、担保人为阎建华的20万元借条和2011年12月8日蒋均启出具的还借款承诺书,以借款人蒋均启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蒋均启称其自身因给阎建华作借款人或担保人已经被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提供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蒋均启(起)因信用卡诈骗案被立案侦查。本院向沛县公安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证实蒋均启并未因本案借款被立案侦查。本院认为,2012年3月27日周脉成以蒋均启、阎建华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周脉成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2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因担保人阎建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但并未确认涉案借款人蒋均启亦涉嫌犯罪。结合相关借据中记载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等情形,涉案借款仍应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094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沈 慧 娟代理审判员 厉玲代理审判员曹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