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李培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李培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委托代理人蔡培峰,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职工,住章丘市。被告李培明,男,生于1957年4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福煤矿公司)与被告李培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煤矿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培峰、被告李培明及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煤矿公司诉称:我公司2012年以来在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煤炭行业出现大幅亏损的情况下,2014年12月又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强行关闭,造成了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职工全部辞退。公司处于破产倒闭状态,一年来公司在处理设备,借钱支付医疗费,处理事故及各类工伤的补偿。李培明工伤事宜已处理完结,现公司已无能力再支付被告主张的各项补助金。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两项合计53240.51元。被告李培明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培明于2014年9月1日到李福煤矿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福煤矿公司未为李培明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日李培明在工作中受伤,随后在埠村煤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5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李福煤矿公司支付李培明伤残待遇2600元。2015年5月12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培明之伤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培明伤残级别为十级,李培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李培明工作期间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分别为2600元、2521元、2479元。李培明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与被申请人(李福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3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99.99元、双倍工资5066.6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5年11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78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2015年1月10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工资共计48240.5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李福煤矿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李福煤矿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事故处理协议书,李培明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虽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书系在李培明认定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之前所签,不宜认定为对李培明此次工伤的一次性处理。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福煤矿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李培明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李福煤矿公司应按照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李培明支付各项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培明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33.33元,2014年度济南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6元。故李培明主张李福煤矿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3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福煤矿公司对于应支付李培明住院期间工资1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培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事实清楚,该费用应由李福煤矿公司承担。李培明受伤后,李福煤矿公司已经支付其伤残待遇2600元,该款项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双方对于自2015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李福煤矿公司应支付李培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2521元+2479元)。仲裁裁决未支持李培明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明自2015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培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3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住院期间工资1250元;三、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李培明26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四、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培明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五、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李培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