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邵阳市云水发电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杨旭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云水发电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杨旭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邵阳市云水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云水村。法定代表人刘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云水村。法定代表人杨旭,系该厂长。被告杨旭,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邵阳市云水发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杨旭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云水发电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云水发电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签订《购电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供用电分界点、电能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主要条款,其中电费结算为按月预交电费、按月抄结电量、按月结算电费,合同期为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合同期满后,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决定不再到原告处购电,但仍要原告提供一定期间的过度电,2015年1月4日,双方就供用电期限及电价进行约定,即供用电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期间电价按下网电价0.78元/KWH(不包括变损)执行,该约定形成书面《会商纪要》。但在2015年5月7日前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仍按照《会商纪要》的约定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电力。经结算,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原告应回收电费515839元,已回收420000元,尚欠电费95839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向原告支付电费95839元及利息(按给付日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顺延照计);2、被告杨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未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签订《购电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供用电分界点、电能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主要条款,其中电费结算为按月预交电费、按月抄结电量、按月结算电费,合同期为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合同期满后,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将不再到原告处购电,但仍要使用原告一定期间的过度电力,2015年1月4日,双方就供用电期限及电价进行约定,即供用电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期间电价按下网电价0.78元/KWH(不包括变损)执行,该约定形成书面《会商纪要》。但在2015年5月7日前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电力。经结算,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原告应回收电费515839元,已回收420000元,尚欠电费9583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交了6万元电费后,不再支付电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购电合同书》、《会商纪要》、欠费明细表、度量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属供用电合同纠纷。原、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购电合同书》及《会商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虽然2015年2月18日以后原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这期间继续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双方的供用电合同履行至2015年5月7日止。现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否认双方这段时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其没有依约支付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费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没有在向本院提交曾向被告主张该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旭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诉请,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杨旭与本案有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阳市云水发电有限公司电费款95839元;二、驳回原告邵阳市云水发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1元,由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日升造纸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