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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曹占林、曹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曹占林,曹明明,曹文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孙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职员。被告曹占林。被告曹明明。被告曹文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曹占林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被告曹占林、曹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曹占林由曹文信、曹明明担保于2013年1月11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按合同约定循环使用6个月。截止目前,尚欠贷款本金49984.21元及利息未偿还。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84.21元及利息16273.74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仍按12.6%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曹占林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我现在经济困难,以后会尽快偿还贷款。被告曹明明辩称,该借款是曹占林所借,应由曹占林还款。被告曹文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曹占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向被告曹占林提供借款,最高额度不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被告曹明明、曹文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曹占林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曹占林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7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占林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曹明明、曹文信亦未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4.21元及利息16273.74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基本信息、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曹占林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按约向被告曹占林发放贷款,被告曹占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曹明明、曹文信主张权利,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曹文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49984.2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16273.74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仍按逾期年利率12.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对被告曹明明、曹文信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曹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