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百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所行政撤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百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宁行初字第126号原告南京百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锦文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南京百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跃峰,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汪伟,南京市江宁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百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百旺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所(以下简称江宁驾驶员管理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峰,被告江宁驾驶员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在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宁驾驶员管理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江宁交驾许字(2015)00003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认定原告南京百旺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其提出的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驾校)经营许可申请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需补充(更正)以下申请材料:“1、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2、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等申办驾校的相关材料。原告南京百旺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江宁驾驶员管理所申请办理驾校经营许可,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告知材料不全,并于当日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该通知书就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要求其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其多次到江宁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出租备案证明”,但国土部门以“从未为驾校办过土地出租备案证明,也无驾校来办过,权力清单里也无此项业务,不允许办”为由拒绝办理。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相关规定,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但未要求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补正通知书》,违反了相关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补正通知书》,重新作出交通行政许可材料补正通知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补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申请的主体适格。2、现有《驾校教练场地土地性质及土地权属情况表》网上打印件1份,证明江宁区驾校场地80%以上是租赁场地,教练场地土地性质80%是工业用地,这些驾校被告已经发放了行政许可。3、王方霞、张飞燕及无锡桃溪驾校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驾校行政许可条件中并无“土地出租备案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原告提交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3、《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4、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6、国办发(2015)8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7、国办发(2015)8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8、公交管(2016)第50号《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被告江宁驾驶员管理所辩称,1、其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原告的申请尚不具备受理条件。其对原告于2015年9月6日提交驾校行政许可申请及材料初步审查后,因原告提交材料不全不具备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2、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是对被告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前的材料补正通知书不服,但其作出《补正通知书》,系被告日常工作中的一个环节,属于处理行政事务中的过程性工作,被告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任何决定。3、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王小林居民身份证、南京百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递交的申请材料。2、《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收到原告申请材料的清单。3、《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在形式上就所缺乏的材料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提供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3、《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通知书》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法律授予被告的权利,因此该行政行为是可诉的;2、被告在《补正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提供“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增设行政许可条件;3、关联性有异议,该《补正通知书》没有详细说明补正材料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的法律法规无异议,但对《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规章第七条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增设土地备案与相关规定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其根据原告的申请材料依法作出了《补正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打印件,不具有完整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份清单均不是被告作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其中第38条对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在法律效力上属于部委规章,与省政府的规章是同等效力;对法律依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法律依据属于规范性文件,其效力明显低于省政府的规章。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该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中的《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有异议,但该依据系地方政府规章,是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真实、合法,但该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京百旺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江宁驾驶员管理所递交《办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许可申请》,申请办理驾校行政许可,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材料不全,于当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1、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2、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等申办驾校的相关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充的材料中增设“土地出租备案证明”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补正通知书》,重新作出交通行政许可材料补正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具有办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许可的法定职责。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南京百旺公司向被告江宁驾驶员管理所申请办理驾校经营许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补正通知书》,该《补正通知书》系被告对原告办理驾校经营许可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的补正材料”,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查后,于当日出具《补正通知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系江苏省政府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将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化而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其中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要求:“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条例》相关规定的细化,并未违反上位法,被告依职权,对原告办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许可申请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撤销2015年9月6日作出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重新作出交通行政许可材料补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百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百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任华顺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