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6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傅博诉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博,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6880号原告傅博(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总经理。原告傅博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慧敏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郑松青、刘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傅博诉称:2004年2月18日,原告为办理购车贷款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权合同,并于5月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截止至2009年2月17日原告已经偿清了全区贷款,抵押权应归于消灭,由于被告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车辆号牌为×××车辆的抵押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查明:2004年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宣武支行(甲方)与傅博(乙方)、中汽顺达公司(丙方)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傅博贷款购买派力奥汽车一辆,贷款本金为82300元,还款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由中汽顺达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2月13日,傅博与中汽顺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傅博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中汽顺达公司,抵押期限为5年,自2004年2月至2009年2月。2004年5月8日傅博与中期顺达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2009年4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出具还清证明,证明傅博于2009年2月17日还清了全部贷款。但中汽顺达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故傅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傅博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清证明及傅博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因担保债权设立,现担保债权消灭,抵押权也应解除。傅博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中汽顺达公司的担保终止,为反担保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对傅博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博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