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上海韩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上海韩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友利克电脑有限公司,广州尚臣电子有限公司,王启云,徐海君
案由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471号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法定代表人DavidA.Cohen,助理首席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思思,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韩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曹建平,经理。被告上海友利克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祝纯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全芸,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尚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启云,董事长。被告王启云,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被告徐海君,女,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被告广州尚臣电子有限公司、王启云、徐海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伍嘉陵,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上海韩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友利克电脑有限公司、广州尚臣电子有限公司、王启云、徐海君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指定由本院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广州尚臣电子有限公司、王启云、徐海君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现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出本案尚未审结,申请续保。本院认为,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广州尚臣电子有限公司、王启云、徐海君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