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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中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肃宁县城关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门口时,与张某甲停放的搅拌机相撞,被人劝回家后,驾驶轿车携带菜刀返回,持菜刀将张某甲左上臂、张某乙右手砍伤。经鉴定,张某甲之伤属轻伤一级、张某乙之伤属轻微伤。经检验,彭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88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指控持刀砍伤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张某乙的轻微伤不是自己造成。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肃宁���城关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门口时,与张某甲停放的搅拌机相撞,被人劝回家后,驾驶轿车携带菜刀返回,持菜刀将张某甲左上臂、张某乙右手拇指背侧砍伤。经鉴定,张某甲之伤属轻伤一级、张九州之伤属轻微伤。经检验,彭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88mg/100ml。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8月14日凌晨到肃宁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持菜刀砍伤张某甲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1把及涉案轿车的照片,证人范某、马某、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10接调警记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为证实被告人彭某砍伤被害人张某乙致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节录。2015年8月13日晚上10点多,彭某酒后骑摩托车撞到搅拌机被人劝回家后,自己和父亲张某甲、范某在门口修灯,过了半个多小时,有一辆轿车停在自己家北面,彭某从车上下来向张某甲一轮胳膊,同时看到张某甲胳膊上有血,这时看到彭某拿着一把菜刀,接着彭某向自己砍来,自己向后躲砍在了右手上。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节录。2015年8月13日晚上11点半左右,彭某酒后骑摩托车撞到搅拌机被人劝回家后,自己和儿子张某乙、邻居范某把电灯挂在搅拌机上,刚要回家时,从北面驶来一辆汽车停在家门口的搅拌机旁,彭某从车上下来持菜刀砍了自己左肩膀一刀,旁边的儿子张某乙要看自己受伤部位时,彭某又用刀砍了他一刀,接着张某乙说:我的手砍破了。3.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张某乙右手拇指背侧可见不规则伤口,出血较多,检验所见右手拇指背侧4.8x0.2cm愈合疤痕,近腕部1.8cm愈合疤痕。根据案情、病历资料及检验所见,张某乙右手拇指背侧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与鉴定意见相符,能够认定被告人彭某持菜刀将张某乙右手拇指背侧砍伤的事实。被告人彭某辩解没有砍伤张某乙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琐事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砍致轻伤一级和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首,且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天增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竞于渤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