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魏红梅等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梅,崔宝弟,刘冬生,吴小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24号原告魏红梅,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崔宝弟,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刘冬生,男,1960年1月6日出生。原告吴小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牛雨辰,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明,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童,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魏红梅、崔宝弟、吴小平、刘冬生(以下简称魏红梅等四人)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梅等四人诉称,原告不服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信公开[2015]第11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和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8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1.以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名义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超越法定职权无效应予撤销;2.被告朝阳区政府拒绝公开2015年7月15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宋铁健的姓名,不符合法律规定;3.“确认2015年7月15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的区领导宋铁健不遵守工作规定,在接待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接待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访,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恶劣影响。要求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判令宋铁健引咎辞职”;4.“要求兑现2015年7月15日周三区领导宋铁健接待承诺接待申请人和出具投诉请求受理凭证以使查询办理情况。按照‘谁接待谁负责处理’一包到底,一案一清的原则,能当场解决的要当场解决,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跟踪有关单位调查办理,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亲自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想方设法解决群众反应的问题,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决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糊弄老百姓。”5.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没有回应原告的复议请求,复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诉告知书无效并撤销,判令被告朝阳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同时确认被诉复议决定书无效并撤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区委、区政府信访办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告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因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故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红梅、崔宝弟、吴小平、刘冬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魏红梅、崔宝弟、吴小平、刘冬生。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绪武审判员 张立鹏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