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楚建国与杨文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建国,杨文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16号原告(反诉被告)楚建国,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陈娟,山西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文岗,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大张义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楚建国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文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杨文岗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达成一份结算清单与协议书,该单载明,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9日,223号车主即被告总欠原告93897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25日付清欠款。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389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2014年3月16日,杨文岗与楚建国及其车队队长薛小三、席永强在交口桃红坡进行结算,签订了《结算清单与协议书》,确认杨文岗欠楚建国93897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归还欠款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5日,如付不清欠款,由楚建国启动此车(欧曼自卸车)做工程,每月由杨文岗来工地对账,所得工程款减去所有费用后来归还所欠的人民币,至还清后,把车还给杨文岗。2014年3月25日,楚建国将杨文岗的机械开走做工程,但始终不肯与杨文岗对账。杨文岗机械被楚建国开走后,失去了主要收入来源,无法支付该机械的分期还款。2014年12月底机械被公司开走。该机械由杨文岗支配期间,每月净收入约2万元,楚建国占有杨文岗的机械时间为9个月左右,因此楚建国应支付杨文岗机械使用费18万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楚建国支付原告工程机械使用费18万元。反诉被告辩称,事实与起诉状内容一致,不符的不认可,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分期付款从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欧曼自卸车。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的工程车随原告在工地搞运输服务,在工地该车编号为223。2014年3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达成一份结算清单与协议书,该单载明,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9日,223号车主即被告总欠原告93897元。至2014年3月16日前所有票据作废,以此单为准。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5日付清欠款。如付不清欠款,由楚建国启动此车做工程,每月由被告来工地对账,所得工程款减去所有费用后来还所欠的人民币,至还清后把车还给被告。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用被告的223号车在工地施工。2014年12月16日,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古交古洞口将该车收回。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自卸工程车的机械使用费标准进行资产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所有的自卸工程车若正常运行,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机械使用费标准为每日568元。我所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了晋光司鉴[2015]综鉴宇第5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参考日期有误,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作出补正说明,写明: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基准日由于委托方提供的工程表上注明的时间不清晰,我所专家在进行鉴定分析时,将实为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程表误认为2014午9月19日、2014年12月18日期间。本案中所采用的实际数据均采自委托方提供的工程表,所以鉴定基准日的误差对此报告中的结论性鉴定意见无任何影响。由于贵单位需要该车辆于2014年的机械使用费标准,现我所就该车2012年度机械使用费标准每曰568元,2014年度较2012、2013年度该类型车机械用费同比士3%左右,所以本次鉴定杨文岗所有的自卸工程车2014年的机械使用费标应准取价为568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清单与协议书、鉴定书、说明工程结算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算,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欠原告93897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付款。逾期后,按双方约定,原告启用被告工程车做工程,每月由被告来工地对账,所得工程款减去所有费用后来还所欠的人民币。实际原告亦使用该工程车,但原被告未对账。为公平起见该工程车每天使用费标准经鉴定,每日568元。关于使用天数,扣除节假日及冬天不能施工,酌情确定使用天数为150天,使用费为85200元。核减后为869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楚建国欠款938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43元(以869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楚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杨文岗机械使用费85200元。以上一、二项核减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欠款8697元及利息1043元,合计97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245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950元,鉴定费4000元,由反诉原告杨文岗负担3005元,反诉被告楚建国负担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陈惠敏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相文静 来源: